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95、1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壹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叁枚、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斌從事代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申請業務,依規定應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竟為求速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不知情之 洪明麒 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人 劉文亮 、 王榮斌 ,委託不知情之 侯永浩 ,再由侯永浩委託洪明麒),代為辦理申請起造人劉文亮、王榮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築執照為(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1410號建案之竣工合格證,供辦理使用執照。李文斌即於100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網站,下載空白之竣工合格證檔案,以電腦填載內容並予以列印,復自行在右上角填寫100年8月8日高市水污字第485號之發文日期、字號後,再影印之前代辦取得之竣工合格證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長條局戳偽造印文1枚並剪下,黏貼在前揭自行製作之竣工合格證上,再將之影印,偽造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開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得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劉文亮、王榮斌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發竣工合格證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7月間,受不知情之 溫隆炳 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莉文 ,委託不知情之 黃文豐 ,再由黃文豐委託溫隆炳),辦理申請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築執照為(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2009號建案之竣工合格證,李文斌於10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以前揭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1枚,並黏貼製成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文號:101年1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2),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開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得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發竣工合格證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11月間受不知情之洪明麒委託(係由不知情之起造人黃 李秀麗 委託洪明麒辦理),辦理申請 黃李秀麗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竣工合格證,李文斌為求速成,於10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列表機等設備,以前揭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1枚,並黏貼製成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之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文號:101年2月8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3),並交付委託人以證明上開建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驗合乎雨污水分流竣工事項,得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造人黃李秀麗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污水下水道之查驗、核發竣工合格證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員工於管線巡察時,發現有管線未經該局查驗遭人破管接入之情事,並查證上開竣工證明書係偽造,經警於102年4月9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前揭李文斌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文斌所有,供偽造公文書所用之前揭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1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亮、侯永浩於警詢中、證人黃李秀麗、洪明麒、林莉文、溫隆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人員 丁偉哲 、證人黃文豐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2紙、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及竣工合格證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使用執照卷宗內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竣工合格證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基準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2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3月22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3月29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2年5月15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李文斌名片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28日高市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審查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另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1臺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雖另辯稱:伊所偽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應類似汽車牌照的功能,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以偽造公文書論罪,尚有未當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之竣工合格證,形式上均已表明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污水下水道雨污水分流查驗、竣工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上開竣工合格證書並非單純身分及能力、服務之證明或相類之證明書,應非特種文書,自屬公文書,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公印(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係屬該局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出具證明建物雨污水分流排水設備已設置竣工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又本案竣工合格證上所蓋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係屬機關名義之長戳,依前揭意旨,應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置竣工合格證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係偽造公印文,然該印文僅具有一般印文之性質,非公印文已詳述如前,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已說明:「法院為前項之裁定(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審慎再酌結果,認為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例如: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是事實審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49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雖為有罪之陳述,然對於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詳後述),則堅決否認犯罪,原審認被告不成立該部分犯罪,則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原審仍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竣工合格書申請之代辦業務,並向他人收取代辦報酬,為迅速取得竣工合格書,使建物加速取得使用執照,以爭取業界上之名聲,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申請查驗,而擅自偽造竣工合格證3紙,偽作雨污水分流下水道設備已竣工,交付予委託人申請使用執照,非但影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於現今污水下水道之管理查驗,亦造成其委託人事後須另行辦理查驗,支付更多費用,並影響建物之使用,所為至不足取;惟念其承認犯行,且本案之建案確有施作雨污水分流之設備,現已查驗通過,並未對環境產生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㈣、末查,未扣案偽造之竣工合格證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並所用之物,惟已交付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收執後留存,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偽造竣工合格證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印文3枚,不論是否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HP廠牌彩色印表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下水道施工資料6包,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被告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揭事實㈠㈡㈢偽造之竣工合格證
3紙,分別於100年8月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提出以申請使用執照,使僅為形式審查之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竣工合格證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卷宗即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代辦竣工合格證之申請,並無申辦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受託辦理竣工合格證之申請,讓業主可以快點申請使用執照(見偵他卷一第90反至94頁、第99反頁),核與證人洪明麒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委託李文斌是申請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工程跑件,使用執照我是委託給 李文釋 等語(見偵他一卷第55反、72反、73頁,調查局卷第
5頁);證人溫隆炳於偵查中證稱:我污水下水道部分委託給李文斌,另有一位蔡先生是負責申請使用執照跑件的等語(見偵他卷一第75頁)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應僅受託申辦竣工合格書之業務,並不包含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偽造之竣工合格證提出申請使用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已非無疑。又所謂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使足構成。然觀之該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公文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為該處對於使用執照所需提出之資料是否均具備之檢查表,並用以作為內部簽核,故僅在其上蓋印「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文件資料已齊備」,表明有提出相關申辦資料,並非依申報之偽造竣工合格書內容加以登載不實事項,依前開意旨,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不合。綜上,被告既未提出上開偽造之竣工合格書予高雄市政府建管處之公務員;又該公務員亦未依偽造竣工合格書為不實登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字號│申請人(起│建造執照字號│設置類別│設置地址│偽造印文││號│││造人)││││││││││││││├─┼─────────┼──────┼─────┼───────┼─────┼──────┼──────┤│1│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0年8月8日│劉文亮、王│(100)高市工建│預留管竣工│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政府│││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榮斌│築字第01410號│(未接入下│常德路287號│水利局」印文│││備設置竣工合格證│485號│││水道)││1枚│├─┼─────────┼──────┼─────┼───────┼─────┼──────┼──────┤│2│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1年1月18日│巨地資產管│(100)高市工建│接管竣工│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政府│││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理顧問有限│築字第02009號││文自路1018號│水利局」印文│││備設置竣工合格證│00000000號│公司、負責││││1枚│││││人︰林莉文│││││├─┼─────────┼──────┼─────┼───────┼─────┼──────┼──────┤│3│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101年2月8日│黃李秀麗│(100)高市工建│接管竣工│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政府│││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高市水污字第││築字第03336號││美術東二路│水利局」印文│││備設置竣工合格證│00000000號││││103號│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