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張振欽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訴人蘇 張秀足
蘇坤榮 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振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 蘇張秀足 、蘇坤榮、蘇榮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蘇張秀足、蘇坤榮、蘇榮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張秀足、蘇坤榮、蘇榮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張振欽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蘇張秀足、蘇坤榮、蘇榮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蘇張秀足、蘇坤榮、蘇榮德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張振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振欽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張秀足於民國50年間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磚造建物)。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張秀足、蘇坤榮、蘇榮德(下稱蘇張秀足等3人)未經伊同意,另擅自增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作為檳榔攤及加水站(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磚造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營業使用。而系爭磚造建物之屋齡已超過55年,伊於98年間曾要求蘇張秀足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詎為蘇張秀足等3人所拒絕。伊與蘇張秀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伊與蘇張秀足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蘇張秀足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蘇張秀足等
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張秀足等3人則以:蘇張秀足等3人曾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請張振欽幫忙購買房屋。張振欽說不用,並同意蘇張秀足等3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蘇張秀足等3人即於民國57年間興建系爭磚造建物。 嗣蘇 張秀足等3人增建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亦經張振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張振欽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蘇張秀足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張振欽。㈡張振欽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蘇張秀足等3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張振欽負擔。㈣前揭第一項部分,於張振欽以37萬元為蘇張秀足等3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蘇張秀足等3人如以
111萬2500元為張振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張振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張振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振欽部分廢棄。㈡蘇張秀足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
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張秀足等3人負擔。對於蘇張秀足等3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蘇張秀足等3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張秀足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振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欽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於張振欽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張振欽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欽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張振欽與蘇張秀足為兄妹關係。蘇張秀足與蘇坤榮、蘇榮德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土地為張振欽及訴外人 張皆榮 、 張家盛 、 張淑惠 、張晉誠所共有,張振欽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㈢張振欽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蘇張秀足於該土地
上興建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嗣蘇張秀足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增建檳榔攤及加水站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檳榔攤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加水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㈣系爭地上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蘇張秀足等3人。蘇榮德目
前已自有房屋可供居住,蘇坤榮則住於系爭磚造建物。蘇張秀足則輪流居住於蘇榮德與蘇坤榮之住處。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蘇張秀足等3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張振欽請求蘇張秀足等3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其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準此(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張振欽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其妹蘇張秀足
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以供蘇張秀足扶養幼子居住使用,雙方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磚造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0頁),堪予採信。而張振欽基於兄妹情誼,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其妹蘇張秀足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以供蘇張秀足扶養幼子居住使用,迄今已有52年餘之期間,不惟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35年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133頁所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屋齡已久;且目前其子蘇榮德已自購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以其配偶葉翠卿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背面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蘇張秀足則輪流居住於蘇榮德前揭大埤路20之26號住處及蘇坤榮之住處(即系爭磚造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蘇坤榮及其子 蘇進源 計有3輛自用汽車可供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徵蘇坤榮亦非窘於經濟而無法租屋居住者,堪認張振欽原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蘇張秀足於該地建屋扶養幼子居住使用之情事已有變更,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蘇張秀足向張振欽無償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系爭磚造建物係建於民國50年間,其納稅義務人為蘇張秀足等3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張振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蘇張秀足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蘇張秀足等3人將系爭磚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蘇張秀足等3人於辯論期日空言主張系爭磚造建物為蘇張秀足等3人及 蘇進銘 、蘇進源(以上2人為蘇坤榮之子)共有,張振欽僅對蘇張秀足等3人起訴,其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不足採信。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蘇張秀足等3人雖辯稱:伊等於後來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時,也有經過張振欽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已為張振欽所否認。而蘇張秀足等3人亦未能就其3人此部分之使用系爭土地亦經張振欽之同意,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是蘇張秀足等3人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張振欽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張秀足等
3人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張振欽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蘇張秀足等3人將系爭鐵皮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A、
B部分土地返還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判決就張振欽依民法第821條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返還「張振欽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判決第2頁),認其請求拆除A、B部分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後並返還土地予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5頁)。惟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記載為「將土地返還予張振欽」,顯係「將土地返還予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誤寫,得由原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蘇張秀足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雖與張振欽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本院斟酌其上系爭磚造建物之種類、品質及經過52年餘之期間及蘇張秀足目前已另有居住處所等一切情形,認其使用借貸土地目的已完畢。又蘇張秀足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是張振欽於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蘇張秀足等3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土地返還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將張振欽請求蘇張秀足等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興建之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尚有未合。張振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原審就張振欽請求蘇張秀足等3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其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返還予張振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為張振欽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違誤,蘇張秀足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振欽之上訴為有理由,蘇張秀足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蘇張秀足等3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