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
度潮簡字第506號、96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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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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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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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1,140元│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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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36,75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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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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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140元│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應賠償聲請人預繳之│
│││第一審鑑定費36,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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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