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猶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㈡復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3室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王冠勝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入內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復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王冠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有煙草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扣案之煙草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850號鑑定書1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1頁),而被告同意為警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21、45頁)。此外,本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勝有如聲請所指,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參107年度撤緩字第271號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檢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屬第一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
1只,難以與內裝第一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承係其本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復供稱毒品吸食器與同案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袋63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居住上址之友人 林秉祥 所有(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1、51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