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鴻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 相對人 林正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5月17日,並由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於103年2月20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借款100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佩怡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湖東││305-8│建│174│全部│││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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