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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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王 姚碧連
王寵惠 王錫欽 王鐙鍵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黃錦雀
黃錦蘭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關於不動產附表建物編號2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惟如債務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法院為此決定時,仍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合法與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若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以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多方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此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一但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予以照准(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拍賣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373-5地號土地上47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上開同區段373-5地號土地上108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名下,系爭1080建號建物部分則係原告 王姚碧連 之配偶及其餘原告之父 王生傳 於民國73年11月間所搭建,聲請人並已執此對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及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而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等,已對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聲請為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事件及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無訛。然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訟爭房屋及土地於實施假扣押查封時,既仍登記 吳卓娥 所有,而未移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雖已就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進行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 曾月霞 拍定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執行點交及分配價金予債權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於法無違。然則,參酌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系爭房地於債權人實施查封拍賣時,既仍登記在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名下,尚未移轉予聲請人,亦即聲請人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為聲請人所是認,且有上開執行案卷內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是系爭房地縱如聲請人所云係聲請人及其等被繼承人王生傳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黃錦雀、黃錦蘭名下者,充其量亦僅得本於其等與黃錦雀、黃錦蘭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黃錦雀、黃錦蘭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縱以訴訟終止借名登記,亦僅取得請求黃錦雀、黃錦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非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不得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即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王姚碧連縱有占有系爭房地,亦僅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是聲請人自無本於所有權或占有關係,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自亦不得執此據以排除就該等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部分,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等業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拍賣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108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為由,對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並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而觀諸系爭1080建號建物部分,面積達424.48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為102萬4000元,尚高於已登記474建號主建物(面積199.5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96萬元),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7日等通知均載明該1080建號建物之建築式樣等記載為空白,增建第1層、涼棚65.42平方公尺,備考欄註記屬建號474主建物增建部分,備註欄亦載明有占用鄰地約77平方公尺,建號474建物之建築式樣等記載則為加強磚造1層樓房住家用,上開2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同一即臺中市○○區○○路○○號等節,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30日至現場履勘所為執行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施測所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觀,已登記474建號主建物係包覆於系爭1080建號建物內,並無直通對外道路之門戶,而需透過系爭1080建號建物與外相通,則系爭1080建號建物是否具使用上及經濟上獨立性,得否認附合於已辦保存登記之主執行標的物即474建號主建物,尚有待調查審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為何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對該部分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執行程序部分,依前開卷證資料以觀,因聲請人所提此部分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1080建號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於滿足伊等對執行債務人黃錦雀、黃錦蘭之債權,故本院審酌如停止其中關於系爭1080建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不能就系爭1080建號建物部分之拍賣所得價額即時受償。再系爭1080建號建物於103年7月22日拍定所得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000元,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則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3,000元(含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部分拍賣總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1080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就系爭1080建號建物拍定金額無法受償102萬4000元之損失即221,867元【計算式:102萬4000元×5%×(4+4/12)=221,8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21,8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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