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蔡慧春 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 被告 邱春梅 (被告 陳鎮城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坤生 (被告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坤男 (被告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坤成 (被告陳鎮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中隆 被告 陳敬樺 被告 施聖英 被告 陳文錦 被告 陳月裡 被告 陳桂花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被告 陳端仔 被告 陳文山 被告 陳月雲 被告 林梅玉 (被告 何綢留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梅蘭 (被告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梅英 (被告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嘉晏 (被告何綢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吉田 被告 陳永鍊 被告 林來束 被告 陳世疄 被告 陳韋銘 被告 廖顯聰 (被告 廖陳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淑蘭 (被告廖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淑惠 (被告廖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麗絹 (被告廖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洪樹枝 被告 林洪 阿玉 被告 洪妙雪 被告 洪秀梅 法定代理人 陳文麟 被告 陳絹 被告 陳正任 (被告 陳宗祺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陽成 (被告 張萬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權 被告 陳童桂梅 (被告 陳振賢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振輝 被告陳■晼@被告 陳黃知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欽銘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燦耀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欽錫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耀鴻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燦新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陸鴻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鳳 嬌(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宜蔓 (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鳳■■(被告陳■h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受告知訴訟人陳■迭]受讓被告 陳茂村 應有部分)被告 陳銅鐘 (被告陳■h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進雄 (被告陳■h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被告陳■h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秋源 被告 陳艷紅 被告 林清喜 (被告 林文義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陳阿 ■j被告 陳福助 (被告 陳實湖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世福 (被告陳實湖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文鵬 (被告陳實湖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文漢 被告 陳漢庭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被告 陳生 被告 陳永祿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徐足 被告 陳敏正 被告 陳樹發 被告 陳肇融 (被告陳 王治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肇騫 (被告陳王治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保長 被告 陳法科 (被告 陳進丁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顏 被告 陳勝瑜 被告 陳郭秀鑾 (被告 陳萬 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進國 (被告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彰德 (被告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彰仁 (被告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阿■z(被告陳萬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振修 訴訟代理人陳■暻翩@被告陳茂村被告 許進松 被告 許瑤章 被告 陳健楓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被告 李淑心 被告 陳威民 被告 陳珊琪 被告 陳瑤東 被告 張陳囝 被告 陳清陸 被告 陳泉興 被告 陳錦源 被告 陳明豐 被告 陳輝 被告 陳昆呈 (被告 陳日章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富榮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被告陳富榮訴訟代理人林淑美被告 陳四 串(兼被告 陳清貴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陳清讚 被告陳棟被告 陳清助 被告 陳秀絹 被告 陳秀汝 被告蔡■菕@被告 陳錫建 被告 陳鳳吉 (被告 陳錦雲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韋成 被告 陳慶河 被告 陳國田 被告 陳錫銘 被告 陳其昌 被告 陳逢源 被告 陳呂 ■U嬌被告 陳奕 ■v被告 陳昶旭 被告 陳淑卿 被告 陳祈文 被告兼受告知訴訟人 陳鐔渠 (受讓被告陳艷紅應有部分)被告 陳佩君 (兼被告 陳博軒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翩@被告 陳文水 被告 陳純珠 被告 陳麗梅 被告 陳柔潔 被告 陳思軒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即 劉淑惠 被告 陳庭鞍 被告 陳庭葦 被告 陳珊儀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玉雪 受告知訴訟人 楊清榮 受告知訴訟人 陳文泉 被告 潘昭仁 (被告潘 陳雪霞 之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 潘永勝 (被告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潘銘珠 (被告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潘秀珠 (被告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潘羿慈 (被告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 潘柏勛 (被告潘陳雪霞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如敏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陳萬薯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 陳妙姿 (被告陳萬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景銘 (被告陳萬薯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林清喜就受被告林文義移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代被告林文義承當訴訟。
本件准許陳昆呈就受被告陳日章移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代被告陳日章承當訴訟。
本件准許陳佩君就受被告陳博軒移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代被告陳博軒承當訴訟。
本件准許 陳四串 就受被告陳清貴移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代被告陳清貴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清喜、陳昆呈、陳佩君、陳四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文義、陳日章、陳博軒、陳清貴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726.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576分18、576分之9、48分之1,依序移轉登記予林清喜、陳昆呈、陳佩君、陳四串,並經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陳四串加計原應有部分,其移轉後應有部分為96分之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林清喜代被告林文義、陳昆呈代被告陳日章、被告陳佩君代被告陳博軒、被告陳四串代被告陳清貴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清喜等四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林清喜等四人亦未能提出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同意彼等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林清喜等四人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受移轉應有部分明細┌──┬────┬─────────────┬────┐││││││編號│移轉人│移轉標的│受移轉人││││││├──┼────┼─────────────┼────┤│1│林文義│臺中市○○區○○段○○○○號│林清喜│││││││││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2│陳日章│臺中市○○區○○段○○○○號│陳昆呈│││││││││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8││├──┼────┼─────────────┼────┤│3│陳博軒│臺中市○○區○○段○○○○號│陳佩君│││││││││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9││├──┼────┼─────────────┼────┤│4│陳清貴│臺中市○○區○○段○○○○號│陳四串│││││││││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