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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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69號原告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江俊傑律師
戊○○律師被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4日就HappySong電腦點歌機型號HS-K6品牌(下稱系爭點歌機),簽訂「赤坎中心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生產系爭點歌機,交原告出貨銷售;被告須保證交予原告銷售之點歌機及Happysong產品系列之相關產品,其合法軟體部分,即詞、曲、音樂著作、影像、背景圖像、電腦合成錄音製作等,皆經由「寶錸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完全負責;並應保證商品品質一年,新品不良一個月內由被告負責換新;點歌機每台新臺幣(下同)14,500元,被告應於訂約後45天內交貨予原告,交貨日期為每月10日、20日、30日,每次交貨200台。嗣原告簽約後,分別於96年
2月15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80萬元,合計5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6年2月27日出貨點歌機20
0台後,產能嚴重不足,剩餘400台即無法依約出貨;而寶錸公司早已倒閉停業,被告顯無法由該公司取得授權合法軟體;且被告交付之點歌機無法使用外部光碟,點歌機內只有4000首歌曲,無法再灌錄新歌,點歌機播放歌曲亦經常出現斷斷續續音質不佳等無法正常播放之嚴重瑕疵;被告復未交付點歌機之品質保證書,造成客戶退貨不願購買。原告曾請求被告改善瑕疵,惟未獲被告妥善處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同法第
354條、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已於9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獨家代理被告生產之HappySongHS-K6電腦點歌機,代理期限自96年2月14日起至98年
2月13日止共2年;涉及上開產品詞曲、影音製作等著作權皆由寶錸公司負責,如有紛爭概由被告出面解決,與原告無關;原告保證每年訂購7200台,每月至少下單一次,每次至少600台。第一次交易先付50%訂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第二次交易起,為現金交易,於雙方訂單確認時一次付清。出貨方式為訂單確認後,被告於45天內交貨,交貨暫定每月三次,於10日、20日、30日,每次200台。嗣原告於簽約後先暫定第一次供貨600台,依約原告應先付訂金50%,餘款於分批交貨時支付。惟原告違約,於96年2月15日僅支付訂金300萬;幾經催促,始於同年3月1日再給付280萬元作為訂金及部分之貨款,尚差貨款145萬元未付。而被告於96年2月27日交貨200台,由原告人員 李宗翰 簽收後,原告負責人甲○○竟於96年3月18日要求被告調降供貨價格,否則不願進貨,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不歡而散。嗣被告自96年
3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期間,不斷請求原告配合派人驗貨以便出貨,原告方於96年4月16日派其受僱人 羅一鈞 至被告公司驗貨,當場查驗500台無誤,被告即於96年4月23日依原告指示將200台點歌機送至原告公司,由羅一鈞簽收受領。
原告既未依約於出貨時結清貨款,經被告要求儘速排定出貨日期,亦置之不理,則其以被告僅供貨200台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至於寶錸公司雖解散,但其著作權已轉讓訴外人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頌公司),該公司亦確有授權被告,此情早向原告說明。而系爭合約並無約定點歌機之功能,原告亦未證明系爭點歌機有其所指之瑕疵;而被告可將系爭點歌機之品質保證書交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本件審理中,將保證書親送至原告公司,但原告不接受,稱已不需要,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有未合。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於96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如兩造上陳之內容;原告於96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匯款300萬元、280萬元,合計580萬元予被告;另於9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迄未將原告已付價款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227條、256條、第354條、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在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與其所主張之上開規定,是否符合。經查:
㈠原告雖以被告出貨200台點歌機後,產能嚴重不足,剩餘40
0台無法依約出貨,違反出貨方式之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然此項規定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或依社會觀念,債務人確已不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言。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羅一鈞,於被告出貨200台點歌機交原告後之96年4月16日,曾至被告公司驗貨,當場查驗500台系爭點歌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張國淵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證人提出驗貨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卷為證(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以觀,被告於出貨200台予原告後,並無不能再出貨400台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遽指被告就約定之400台點歌機之出貨,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以寶錸公司早已倒閉停業,被告交付之點歌機,顯
無法由寶錸公司取得授權合法軟體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惟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以債務人在契約成立生效後,始生給付不能之情事,為其要件;如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並無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之可言。經查,證人即快樂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appySong是寶錸公司的產品品牌...後來寶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改組後改名為快樂頌...(問:寶錸公司是何時改為快樂頌?)大概是2002或2003年改的」等語,可知原告所稱寶錸公司倒閉停業之時間,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前之91或92年間。則原告指被告無法取得寶錸公司著作權之授權,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縱使為真,亦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據此事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㈢原告又以被告交付之系爭點歌機無法使用外部光碟,點歌機
內只有4000首歌曲,無法再灌錄新歌,有瑕疵,不堪使用,且被告迄未交付系爭點歌機之品質保證書,造成客戶退貨不願購買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4條、第35
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惟遍觀系爭合約條文,並無約定被告交付之點歌機,須具備灌錄新歌之功能,及內鍵歌曲須達一定數量,亦未約定被告應出具品質保證書。則原告以兩造未約定之事項為論據,遽指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點歌機播放歌曲經常出現斷斷續
續音質不佳等無法正常播放之嚴重效用瑕疵,而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仲介系爭點歌機銷售之己○○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決定參與銷售?)當時有,因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說這個機器很好賣,中心科技有限公司及快樂頌來配合銷售,由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出資金,但是機器做好後,中心科技有限公司和快樂頌都一直沒有辦法幫忙銷售,他們送出去的機器被廠商全部退回,廠商說歌曲都斷斷續續,且上網查寶錸公司也不存在,怕售後服務有問題,所以退貨...(問:你個人有無檢驗機器狀況?)他送第一批貨來的時候,我有檢驗歌曲,我跟中心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理張先生說歌曲有問題,他說歌曲有問題要找快樂頌,但我找孫先生,他說問題要找被告公司的張先生,他說歌曲只授權給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沒有授權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孫先生送出去的機器也被退回...(問:哪幾家廠商退貨?)此部分要問孫先生,我只知道屏東退十台,臺北也有一家公司退貨,羅一鈞送出去的也退貨,我當時是負責點貨而已」等語;另證人即代為銷售系爭點歌機之乙○○亦到庭證稱:「(問:有無接觸到買賣的機器?)有,之前因要幫赤崁科技跑業務賣機器給門市,我沒有賣出機器,事先我有跟赤崁科技借一台機器測試,但是發現歌曲有很多問題...(問: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去賣機器?)我有請丙○○及己○○要改進,可是一拖就是兩個月...(問:發現機器問題有哪些?)有些歌沒有字幕,再來是沒有聲音,要不然會有音爆聲,還有很多問題,記不得還有哪些問題...(問:比例多少?)總共六千多條歌,比例大概兩成左右...(問:請確認點歌機是否只接觸過一台?)我接觸赤崁科技公司展示的那台和我借的那台總共二台...(問:機器還有何瑕疵和障礙?)我聽歌後知道有字幕、聲音、音爆等問題...(問:點歌機操作過幾次?)摸了二個多月蠻多次的...(問:這二個多月的操作情形,剛才提及的瑕疵情形是持續一直發生還是偶而出現?)這二個多月內例如沒有聲音的歌就是持續沒有聲音,沒有字幕的依舊沒有字幕,該音爆的地方就會發生音爆」等語,可證被告交付之系爭點歌機,確有影音方面之重大瑕疵。雖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國淵到庭證稱:「(問:這二百台送去有無被退貨?)無,我交出去四百台都沒有人跟我說點歌機有問題」等語,惟張國淵既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對被告之產品負成敗責任,所為證詞與其自身利害相關,無如與兩造均無僱傭關係之證人己○○、乙○○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點歌機有物之瑕疵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瑕疵云云,並無可取。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35
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等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
四、依上所述,原告雖得解除系爭合約,惟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為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而依前項論述,本件系爭點歌機之瑕疵,僅存在於被告已為交貨之部分。原告並堅稱被告僅交貨200台系爭點歌機。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約期限自96年2月14日起至98年
2月13日止共2年;原告並保證每年訂購7200台,每月至少下單一次,每次至少600台。可知原告所指有瑕疵之點歌機,僅為系爭合約標的物之一部,且與其餘未交付之點歌機並無性質上不能分離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僅能針對被告已交付之200台點歌機部分,尚不能解除系爭合約中,被告尚未交貨之部分。是原告雖解除系爭合約全部,惟其解除,於逾200台點歌機部分,並不生解除之效力。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中200台點歌機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出售系爭點歌機予原告,每台單價為14,500元,據此計算,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中200台點歌機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者,計為價款290萬元(14,500×200=290,000),及自被告受領該290萬元之日即96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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