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相對人即原告 沈妙姿 相對人即被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沈妙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2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沈妙姿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沈妙姿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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