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一七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叁小包(其中 伍小包 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毛重為零點肆捌柒公克;另捌小包淨重叁點陸公克,驗餘淨重為叁點伍捌伍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叁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捌個及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叁小包(其中伍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毛重為零點肆捌柒公克;另捌小包淨重叁點陸公克,驗餘淨重為叁點伍捌伍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叁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捌個及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之送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查獲:
(一)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四六號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五弄十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總空包裝重一點九二公克,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毛重為零點四八七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六個、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塑膠分裝鏟四支等物。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於徵得甲○○同意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三點六公克,驗餘淨重為三點五八五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塑膠鏟管四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五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八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於該日所扣得之白粉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毛重為零點四八七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六個,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三點六公克,驗餘淨重為三點五八五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塑膠鏟管四支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科刑紀錄,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毛重為零點四八七公克,見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號)、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見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六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三點六公克,驗餘淨重為三點五八五公克,見九十五年度紅保管字第○二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十三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各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未修正,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六個(見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二號)、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塑膠鏟管四支(見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一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三號),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總空包裝重一點九二公克,見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號)及海洛因塑膠分裝鏟四支(見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號),因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
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出監。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五弄十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翌(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在同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總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且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二概念。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參照)。
⒉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五弄十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業已間隔七月有餘,地點亦不相同,尚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情形,本院因認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再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再者,卷內既無囑託或選任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本院自難率爾認定被告業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屬病態之習慣犯,屬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因認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施用毒品之本質亦非具反覆性與延時性等特徵,復無證據證明其施用毒品成癮而為病態之依賴性犯罪,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無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稱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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