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台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台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台旗明知座落高雄市旗山區(起訴書漏○○○區○○○○段編號R280地號河川公地(下稱河川公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100年5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番石榴)及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各為1270.75、11.25平方公尺,共計1,282平方公尺。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於100年5月29日前往勘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七河川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台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晃慶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第9頁),並有第七河川局100年6月15日水七管字第1000201925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1份、現場照片4張、100年11月29日水七管字第10002035800號函檢附之河川公地測量原圖、中央管河川三維航拍影像各1張、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2份暨現場照片8張、第七河川局101年4月2日水七管字第10150049050號函檢附之面積、位置圖1份(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河川公地係其姐 戴玉秀 所承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七河川局詢問有無該情後,該局旋於101年4月25日以水管七字第10150071750號函覆謂:「‥二、‥經查訴外人戴玉秀於旨揭地號河川公地並無許可資料,惟於101年3月26日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前至本局申請許可種植使用,本局復於101年4月10日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派員辦理會勘,經查現況目前尚有乙處違建物未拆除,目前已要求改善辦理中,尚未核准戴玉秀君許可使用該河川公地。」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本院審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應無可能取得戴玉秀之同意致對上開河川公地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事實,應屬明確。基此,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竊佔之行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5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番石榴)及搭建鐵皮屋,排除所有人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另其自上開不詳時間起,持續竊佔事實欄一所載河川公地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對上開河川公地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恣意以種植高莖作物(番石榴)及搭建鐵皮屋之方式予以占用,占用面積廣達1,282平方公尺,且事後經第七河川局要求限期剷除及拆除,仍不願回復原狀,此有第七河川局100年6月15日水七管字第1000201925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照片4張為憑,而鐵皮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拆除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審易卷第33頁),悔意認有不足,暨衡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年屆54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