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艾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芝妘
被   告 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訴訟代理人  胡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4日簽訂飯店專案外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自105年2月4日起至
107年2月4日止,由原告承作被告公司飯店內90間客房之
房務清理工作,惟被告仍私下登報徵房務人員,致原告每日
清理之房間數均在10間以下,遠低合約約定之90間房間數,
被告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若如甲
方(即被告)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
告)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每
日90間房間數、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計算一個月月
結違約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78,000元(計算式:
140×90×30=378,000),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輝玲之簽名,然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故
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契約已成立,然兩造係約定房務清潔按件計酬,並無保證
房間數,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日90間房間數,顯屬無據;
且原告自105年6月3日即未派遣人員前來從事房務清潔,
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提前違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內記載之合作一方係列「蘭桂坊花園酒店
」,系爭合約書末關於立合約人欄,在「甲方:蘭桂坊花園
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
玲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陳輝玲既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關於其
在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即是代表被告公司簽署契約,是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公司
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若如甲方(即被告)
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單位為一
個月月結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約,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請求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
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所定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之情狀確已發生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
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作事項:清理房務90間」、第4
條約定:「標的物總價:按件計酬,每件140元」,由上開
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係雙方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原告
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無從解為就被告保證提供每日90
間房間供原告清理一節,兩造已有所合意;又遍觀系爭合約
書其他條款,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保證提供原告每日90間房間
供其清理,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每日90間房間供其清
理而提前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其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3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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