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8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期限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共分84期,每
1期1個月,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
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1.75%計算(現為4.19%),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
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詎被告自96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明
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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