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初出社會、歷練不足,誤信損友說詞,多次向銀行借款提供友人生意週轉使用,詎料友人生意倒閉後逃逸無蹤,致使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4,283,825元,且因各家銀行之利息均接近20%,每月利息合計達6萬元,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404,500元,明顯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404,50
0元,及其現有負債總額428萬382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在卷可參,惟縱聲請人確有如其所稱之總資產404,500元,恐仍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再者,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且具有大學學歷,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可於覓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況銀行公會自94年12月施行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簡化還款程序並減輕利息負擔,已提供欠款人一可行之債務處理方式,是本院認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