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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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廢棄,裁定將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向其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保全上開二百八十萬元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等情,足見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而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惟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八五號返還不動產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將買賣標的即如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應屬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則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謂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起訴,再抗告人僅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並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則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查再抗告人陳稱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相對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二百八十萬元,經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催告未獲回復之原因事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保全上開二百八十萬元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催告相對人五日內履行,否則解除買賣契約,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表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為其論據(見台北地院卷第七-十四頁)。若此再抗告人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以相對人遲延未履行給付價金二百八十萬元為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不履行契約,再抗告人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乃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無違,自屬本案請求,亦合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則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未察,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並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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