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4日起至134年2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分別借款㈠14,500,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償還本息,第
1年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5%計算,第
2年起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㈡500,000元,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7%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
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並各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就上列借款僅繳息至96年6月14日,依約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