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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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程靖雯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吳家堡有交付槍枝給上訴人,交槍時程靖雯在旁,包槍彈之毛巾均未換過等語。然原判決卻採信吳家堡推卸責任之詞,認定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使吳家堡脫卸罪責,栽贓上訴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吳家堡與上訴人當面對質作證,及請求調查吳家堡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並鑑定槍枝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審置之不理,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且於上開時、地經警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彈之自白,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吳富有 、邊信文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九七0五號槍彈鑑定書,並扣案之槍、彈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或辯稱上開槍、彈係吳家堡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在雲林莿桐鄉來來汽車旅館交伊保管;或辯稱不知吳家堡所交付者係槍、彈云云。及證人程靖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前開槍、彈係吳家堡在汽車旅館交付上訴人云云,均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而扣案槍枝縱留有吳家堡之指紋,充其量僅能證明吳家堡摸過該槍枝,尚不能證明槍枝係吳家堡所有,且不影響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認定,因認上訴人聲請鑑驗扣案槍枝是否留有吳家堡之指紋,無鑑定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證人吳家堡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作證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未聲請再予傳訊對質詰問,亦未聲請調查吳家堡電話通聯紀錄,況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扣案槍、彈係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吳家堡所有,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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