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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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大樓前,因告訴人乙○○停放腳踏車事宜與其產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腳踏車並出手撥開告訴人握住該腳踏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同日調查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