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聲請人甲○○
乙○
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子○○住同上聲請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
寅○○住同上聲請人戊○○住台灣省新
己○○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
辰○○住同上聲請人庚○○住台灣省桃
辛○○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巳○○住同上
午○○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認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對其所聲請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確定裁定再審事件進行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十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除載「原確定裁定案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並載明「為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之確定裁定自明,僅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事:」外,且於貳、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表示「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雖已提出過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之再審裁定自明,而遭駁回,惟聲請人發現另有新的再審理由,故依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未逾提起再審之除斥期間,且不受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限制」云云。已表明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係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因上開裁定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或四日),最遲算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四日),即告屆滿;聲請人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再審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該等事由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聲請人任意執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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