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因告訴人00000000不讓其在場推銷商品,竟起對他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接續從其身前伸手拍打告訴人之下體二次(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時業已將起訴書所載「拍打告訴人之下體『二次』」更正為「一次」),為告訴人報警到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乘機性騷擾罪嫌(本院按: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人漏載第一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