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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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 林金箎 即祭祀公業 林泉興 管理人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給付欠租之存證信函(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二○八號、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六○號),經依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竟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而聲請人仍無法查知相對人目前實際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二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資料,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
台端向本公業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至九十年止,台端已積欠十四年之租金共三三一、四五六元,請台端於十日內給付所欠上開租金,否則台端與本公業就右開土地所訂租約即告終止,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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