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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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抗告人乙○○即受處分人之母上列抗告人因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如後附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駕駛 陳仲堯 於94年8月25日接受調查時坦承是其駕車停放路邊,辦完事後又將車開走,甲○○與正駕駛非親非故,正駕駛無需幫甲○○造假。本件確非甲○○駕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甲○○確屬當時駕車之人,業據取締之警員 張鈺平 於原審調查時就取締經過情形證述綦詳,張鈺平並陳稱甲○○被開單取締後,約隔一、二分鐘就將車輛開走,原法院綜合取締經過情形,認該車不可能係由陳仲堯駕駛,而駁回甲○○之異議,核無不合,甲○○之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甲○○為成年人,其母親乙○○就本案並非當事人,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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