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須經相當時間始能將酒精代謝,猶於飲用大量之啤酒完畢後約9小時,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惡性與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車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92年5月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7至24頁),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李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7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6瓶(約1,980C.C)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並於同日7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