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訴原告 賴乃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31,250元,
反訴部分為777萬元,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116,884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94元,此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120,6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