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並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
.8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02,2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