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總裁即 黃國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嗣慶豐銀行於民
國94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中華資管公司復於98年8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
聲請人。茲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
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
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