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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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珮甄
       林冠妤
被   告  聖莎琳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播放其產品廣告,約定分3期播放
,每期報酬為5萬7,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1年10月22日
至同年11月21日止播放第1期廣告完畢,詎被告僅於102年
5月間給付1萬元,尚有報酬4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2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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