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林葉亭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4年8
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643元未償,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申
請書、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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