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確定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竟發生聲請人因妨礙自由案件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禁見於台北看守所,因此耽誤上訴期間,造成本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經查: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非因過失聲請回復原狀之5日期間,亦為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須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逾5日始為聲請,則違反法定期間,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受理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案件期間,所提出之上訴狀、補提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狀等所載之地址均為「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有被告自行書寫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判決正本亦向「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4月1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4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上訴期間為10日,則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應97年4月23日以前提出上訴。次查,聲請人因妨礙自由等案件於97年4月17日入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於97年6月20日提訊未回,有臺灣台北看守所出所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遵守期限提起上訴,自屬非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惟聲請人應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及同時補行上訴,即聲請人應於97年6月25日以前聲請回復原狀及同時補行上訴,然聲請人遲至97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已逾回復原狀之5日不變期間,亦即聲請人回復原狀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故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