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楊天翔 相對人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惠玲 相對人 許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原裁定所命同一擔保金後,亦得對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以外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權,僅債權人聲請之法院,若為本案管轄法院者,債權人得對相對人在法院轄區外之財產囑託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假扣押;若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者,則僅得就該院轄區內之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2日邀同相對人孫惠玲及許進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7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詎除獲至97年5月2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未清償且聯絡相對人未果。經抗告人調閱聯徵紀錄,發現相對人辰遠公司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為釋明。
三、原法院僅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其餘未准部分主文未予顯示,應由原法院更正)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兩造係以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應准許時,本應在抗告人聲明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裁定,殊無就假扣押執行標的限制於原法院轄區內財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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