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7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向板橋地院提存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5397號)後,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5651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6年度訴字第2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嗣上開訴訟業已確定,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丙○○於96年8月28日以執行標的即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號房地向銀行申貸並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並將五福路81號房地與訴外人 蘇裕義 通謀虛偽於96年8月9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相對人之犯行業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損害債權之告訴。雖相對人主張票據時效消滅,然抗告人仍主張票據債權存在,故抗告人於96年12月25日向板橋地院提出民事訴訟,本於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經板橋地院裁定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即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經查,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2664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係相對人向該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併予聲請,而該停止裁定主文係「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二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審卷第6頁),是前開停止裁定所供之擔保係為停止執行程序期間,抗告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而該院96年度訴字第2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終結並確定,該判決主文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8頁),是系爭擔保金既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債權人(即抗告人)亦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之可能,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開條文規定,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執詞主張兩造間另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然與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無涉。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