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又上開例外之情形,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677號、94台上字第5084號判決可參。㈡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對發生車禍當時狀況之供述內容與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有所出入,原判決採其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惟觀判決內並未說明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而僅以「案重初供」為取捨判斷之理由,似有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供稱:(問:當時騎
在那個車道時?)不確定,應是在外則車道,應該是三靠右邊一點點,被告在我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證人甲○○之上揭供證中已先詳確表明渠之記憶係「不確定」云云;況前開陳述復核與該證人於96年2月10日車禍甫發生後,在仁愛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所指稱:「當時我車沿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向西直行第四車道,...見有部1311-DX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不明車道,在我左前方停下來」(見偵字第14025號卷第24頁)乙節不符;是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供證自屬有重大瑕疵,而不得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次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⒈乙○○駕駛1311-DX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⒉甲○○騎乘J5H-350號普通重機車;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基此,更難認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駕駛1311-DX號自小客車有何過失責任。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健順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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