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本票)均沒收。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在卷為憑,該裁定書於97年8月18日囑託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乃被告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表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偽造之戊○○印章1枚。
㈡偽造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5月29日、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票1紙上之指戊○○署押、印文各1枚。
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偽造之乙○○印章1枚。
㈡偽造之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乙○○署押1枚、印文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乙○○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90年6月16日、面額為46萬元之本票1紙(
指乙○○、丙○○部分,而其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乙○○署押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㈤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乙○○署押1枚、印文1枚。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㈠偽造之丁○○印章1枚。
㈡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計2枚、印
文計2枚、乙○○之署押2枚、印文2枚(該書面上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欄位)。
㈢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6月29日、面額為61萬1064元之本
票1紙(指乙○○、丁○○部分,而其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印文1枚、乙○○署押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㈣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印文1枚、乙○○署押1枚、印文1枚。
㈤至於本件偽造之乙○○印章1枚,與上開3B-9346號自小客車犯行中偽造之乙○○印章同一,故不重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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