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程,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構成累犯)、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坦承犯行,惟認原審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論罪科刑,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8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惟被告逾期亦未補正。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