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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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子玲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邵子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㈠本件乃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戊
○○對被上訴人乙○○、丙○○、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被上訴人乙○○、丁○○乃鉑鈾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本院更㈠卷第57-58頁),則本件訴訟乃鉑鈾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㈡查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戊○○,惟該公司前已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解散在案,雖經鉑鈾公司提起抗告,再經該院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22-126頁),則鉑鈾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在章程未有另行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董事即戊○○、 邵子娥 、乙○○、丁○○為清算人,則本件訴訟將演變成鉑鈾公司由清算人戊○○、邵子娥、乙○○、丁○○等人為代表,對董事乙○○、丁○○為訴訟,顯然不妥,則依首開說明,本件鉑鈾公司對董事乙○○、丁○○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屬適法。而鉑鈾公司迄今並無由股東會選任代表之情事,而監察人為邵子玲,亦有鉑鈾公司董監事資料可稽(本院更㈠卷第58頁),爰裁定由其為鉑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