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原告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上訴人即被告壬○○被上訴人即被告子○○被上訴人即被告癸○○被上訴人即被告丑○○
號被上訴人即被告寅○○被上訴人即被告卯○○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午○○被上訴人即被告未○○被上訴人即被告申○○被上訴人即被告酉○○被上訴人即被告辛○○被上訴人即被告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上訴人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上訴人即被告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上訴人即被告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它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動,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原裁判之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本件原審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其判決抬頭雖書列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然觀其裁判內容,均係以判決形式羅列,顯然上開抬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誤繕。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二、而依上開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上訴期間之起訴,應以附帶民事判決送達後起算,非以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收受判決後,卻遲至同年8月8日始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係對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法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