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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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邱淵洲邱淵皇邱萬吉邱許金蝶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借款利率,兩造約定:「借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改按第一年以週年百分之五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機動計算,第三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機動計算,上開利率若採機動計算,則貸款期間均隨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惟若有一期未按期繳款逾一個月時,則喪失前二年優惠計息之利益,即溯自最後繳息日起逕依第三年起之約定利率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承諾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利率異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調降放款利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邱淵洲、邱淵皇、邱萬吉、邱許金蝶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借款利率,兩造約定:「借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改按第一年以週年百分之五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機動計算,第三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機動計算,上開利率若採機動計算,則貸款期間均隨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惟若有一期未按期繳款逾一個月時,則喪失前二年優惠計息之利益,即溯自最後繳息日起逕依第三年起之約定利率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承諾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利率異動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五頁)。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辯稱伊目前無資力清償,並希望原告調降放款利率云云,自無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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