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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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八三一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孔雀王朝」貳台、「金象王」、「傻豬」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伍佰拾壹枚、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犯意,向台南市○區○○路○○○號「好厝邊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承租攤位,經營「鴻凱電子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店內陳列擺設其出資購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孔雀王朝」二台、「金象王」與「傻豬」各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丙○○及其他不特定人與上開電動玩具賭博財物,並與「好厝邊超商」店員乙○○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為賭客兌換代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可兌換一個代幣,一個代幣代表十分)與現金,賭客將換得之代幣投入上開電動玩具內,押中可贏得積分,再以積分向甲○或乙○○兌換現金,迄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夜間零時許,丙○○至該店內以一千一百元向乙○○換得一百十枚代幣投入「孔雀王朝」玩具賭博財物,於該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贏得積分二千分,向乙○○兌換取得二千元而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插電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含IC板)、電動玩具分數明細登記簿一本、「孔雀王朝」、「金象王」與「傻豬」四台電動玩具內十元代幣五百十一枚與丙○○所贏得之賭金二千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與台南市政府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博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孔雀王朝」二台、「金象王」與「傻豬」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二千元、十元代幣五百十一枚可資佐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不以恃犯罪以維生即克構成。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擅自在台南市○區○○路○○○號「好厝邊超商」店內擺設其出資購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所得,顯為常業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再其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觸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乙○○為賭客兌換代幣及財物,顯係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且其擔任有償之店員工作,反覆為同種類之賭博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為賭博性電玩機具之所有人、敗壞社會風氣情節較僅為店員之被告乙○○為重,及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孔雀王朝」二台、「金象王」、「傻豬」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十元代幣五百十一枚、賭資二千元分別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擺設之夾娃娃機五台亦為賭博性電動機具云云,惟查夾娃娃機每次投幣僅需十元,其內放置廉價之布偶、VCD空白片、相框、小時鐘等物,不得兌換現金及積分,有被告警訊自白及扣案物品清冊可證,故該夾娃娃機五台顯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縱有來客把玩,亦難科以普通賭博罪,從而尚難就被告甲○、乙○○此部份犯行遽論以常業賭博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