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曾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序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壹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三人願就上開借款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借款期間皆為七年(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並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序分別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零一、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四按月計付之,如遇利率調整時,前者之利率亦隨同調整之,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並約定借款人如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原告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者,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詎借款人甲○○所借上開兩筆借款,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則依上述約定,應視同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並依上述抵充順序抵充後,總計尚欠本金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肆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兩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備查卡兩份、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兩份、利率查詢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兩份、放款撥款通知單兩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乙○○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貸款契約兩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備查卡兩份、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兩份、利率查詢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兩份、放款撥款通知單兩份、戶籍謄本三份等書證資料不爭執,被告乙○○確實有答應要當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字無訛,但因被告乙○○根本不具備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借款人甲○○於簽字後第二日就告知乙○○上情,並表示放款銀行不同意乙○○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所以乙○○應該不是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毋庸保證人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七號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告甲○○、丁○○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曾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序向原告借得壹佰柒拾萬元、壹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三人願就上開借款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借款期間皆為七年(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並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序分別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零一、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四按月計付之,如遇利率調整時,前者之利率亦隨同調整之,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並約定借款人如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原告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者,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詎借款人甲○○所借上開兩筆借款,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則依上述約定,應視同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並依上述抵充順序抵充後,總計尚欠本金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肆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兩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放款備查卡兩份、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兩份、利率查詢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兩份、放款撥款通知單兩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五0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被告甲○○、丁○○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然被告乙○○到庭辯稱:渠雖有答應要當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字,但因渠根本不具備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借款人甲○○於簽字後第二日就對渠告知上情,並表示放款銀行不同意渠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所以渠應該不是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毋庸保證人之責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乙○○所辯渠於簽約後已遭原告拒絕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其空言主張「渠於簽約後已遭原告拒絕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云云,已嫌乏據。況茍如被告乙○○所辯,渠於簽約後已遭原告拒絕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為何原告仍能提出被告乙○○承認為其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肆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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