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0號原告 鍾宛玲
楊金華 楊舒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告 楊忠 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除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外,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屋齡已40年,部分設施業已不堪使用,被告遂與原告鍾宛玲商議將系爭房屋整修後出售,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然被告竟於系爭房屋整修後即逕行遷入使用,且未經原告3人同意即逕自更換門鎖,使原告3人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鍾宛玲多次要求被告協商分割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面積僅有97.76平方公尺(約29.42坪),頂樓增建部分則約52平方公尺(約15.73坪),共有人共有4人,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是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原物分割,因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1/2、原告3人亦共有1/2,而系爭房屋並非三角或多角形等不易分割之格局,房屋大門在實測圖左側約中間處(較偏上方),如將大門做大或是往下方挪動,則系爭房屋分割後,兩邊都能出入,並無使用上之困難;又系爭房屋約29.42坪,一分為二尚有14.71坪,頂樓增建部分約15.73坪,一分為二亦尚有7.86坪,且觀之房屋出售網站,10坪以下出售者比比皆是,系爭房屋又位於信義區,主建物加上陽台為7.84坪,足見分割為小坪數房屋並無難以使用之理由,仍得於市場出售,故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事。依民法第824絛第1、2項規定,原物分割為原則,例外才得以變價分割,故本件應採原物分割。再原告如認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分配者,因伊並無其他房屋,且持分較原告大,請將原物分配給伊及 楊秀琴 在屋頂增建部分居住,4樓則由原告出租,並將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10號卷第6至15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物分割,並讓原告3人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3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使原告3人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舊式4樓公寓房屋的4樓,面積僅有97.76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僅有30平方公尺,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至原告於起訴狀附表所主張之「屋突」部分,因此部分未經辦理登記,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故不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地址│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99平方公尺│4分之1│├──┼───┼──────────────────┼───────┼─────┤│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4分之1│├──┼───┼──────────────────┼───────┼─────┤│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97.76平方公尺│1││││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層:93.25平││││││方公尺、陽台4.││││││51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鍾宛玲│200分之98│├──┼────────┼─────────────┤│2│楊金華│200分之1│├──┼────────┼─────────────┤│3│楊舒涵│200分之1│├──┼────────┼─────────────┤│4│ 楊忠和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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