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 非訟代理人 蔡相如 相對人 李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李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李清心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月7日至116年1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李清心向聲請人借款未能依約償還,經聲請人取
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金額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本院96執字第9176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40,000元,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此限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1821│田│1826.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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