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林鼎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157590、裁22-ZFP157935、裁22-ZFP157861、裁22-ZFP157646、裁22-ZFP157614、裁22-ZAP054658、裁22-ZFP157534號、裁22-ZFP158297、裁22-ZFP158274、裁22-ZFP1580
75、裁22-ZFP158027、裁22-ZFP157910、裁22-ZFP157778、裁22-ZFP166482、裁22-ZFP166449、裁22-ZFP166528、裁22-ZFP1665
55、裁22-ZFP166602、裁22-ZFP16665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使用已終止服務之電子收費e通機,於附件罰單清冊所示之過站日期、過站時間,分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汐止收費站如附件罰單清冊所示之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使用已終止服務e通機)」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填製國警交字第ZFP157590號等共19件(其餘如附件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遠通OBU機失效造成扣款失敗,導致連續開罰,自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1月8日,共計19張罰單。理由如下:⑴第一波13筆扣款失敗並補寄繳款通知,已於期限內補繳完畢,並親至遠通門市詢問OBU機狀況是否異常,得到的答案為內還有餘額,且OBU機公司沒異常,建議更換電池,因此繼續上路使用,結果又收到第二波連續6筆扣款失敗補繳通知,又再一次於期限內補繳完畢。⑵於補繳完上述兩波繳費後,於102年12月收到第一波13張罰單,又於103年1月收到第二波6張罰單,原告對於此緩慢寄出要2個月才被告知不服。⑶經收到上述罰單後上訴交通部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後,被因OBU機已申辦停機為由,駁回申訴,理由誤闖ETC車道。⑷此車輛於100年9月5日購買中古車時,車輛就附此OBU機子供使用,且正常儲值皆能使用,因此不知會有OBU機已申辦停機問題,再則OBU機申裝是與車輛車牌搭配,正常若OBU機退機時,遠通應有責核對身份,如發現與車主不符,應該通知車主至現場,為什麼申辦停機,卻疏失作業核對、通知義務。⑸遠通公司未做好核對與通知的義務,行政機關亦有處理速度過慢,才導致真實原因釐清時,卻造成使用人龐大罰鍰負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不遵守道路管制之處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卷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卷證3、7)回復文,ETC車道為提供電子收費服務之專用車道,未按規範申裝,或已申請停用電子收費車輛行走該車道,即屬違規;爰高速公路局依相關法令定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第16條規定未申裝(或使用非法、非登記車輛所屬)車上機,除通知補繳通行費外,並依法舉發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
查原告3993-KB號車已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申請停用eTag。上開違規通知單(共19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74條規定完成送達(如送達證書),原告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使用已終止服務e通機/eTag),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無誤。經被告裁處罰鍰共計1萬2,000元整,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3月20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9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罰單清冊所示之過站日期、過站時間,分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汐止收費站如附件罰單清冊所示之電子收費車道,是否使用已終止服務之ETC電子收費e通機?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件罰單清冊所示之過站日期、過站時間,分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汐止收費站如附件罰單清冊所示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使用已終止服務e通機)」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600元乙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3月20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回覆函、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購買中古車時,車輛就附此OBU機子供使用,且正常儲值皆能使用,因此不知會有OBU機已申辦停機問題云云。惟依卷附前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3月20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9日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台端3993-KB號車已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申請停用eTag」等語,並參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交通○○○區○道○○○路局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經查車號0000-00於102年10月17日17時50分於本公司桃園服務中心,以該車輛已售出為由,申請ETC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終止服務(產品序號為000000000AA5130C16CA8508)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此外更有被告檢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3993-KB號車申辦異動影像檔資料記載「車牌號碼:0000-00,產品序號:000000000AA5130C16CA8508,異動項目:HF0026-終止服務,異動時間:2013/10/1717:50:55」,有被告承辦人 吳美惠 E-mail信件所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3993-KB號車申辦異動影像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過站前,應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是否有效安裝ETC電子收費之e通機確實查核,卻未查明ETC電子收費e通機是否經前車主辦理申請停用之情況下,仍逕行以停用之e通機通行電子收費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本件綜以上開證據為認,已足認本件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時以停用之ETC電子收費e通機通行電子收費車道甚明。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難加採認。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件罰單清冊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使用已終止服務e通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