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務人 蘇健發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王誌鋒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張芷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蘇○○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其於更生程序中稱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攤位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支,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無保證人,而難認更生方案為公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免責,債
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僅有21萬4,914元,惟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為22萬0,320元,顯入不敷出,應未據實陳報收入,而有隱匿財產之嫌,且債務人之帳戶少有提存使用情形,應有其他往來帳戶存在,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則主張:債務人除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外,另有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管理公司)則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1萬1,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9,080元後,尚餘1,920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餘之金額應有4萬6,080元,惟債權人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主張: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及財務能力,應符合社福補助款之資格,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並未述及相關補助,是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所出租之攤位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攤」,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大安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有捷運大安站、信維市場等,地處交通要道,惟債務人卻僅以1萬1,000元將之出租予他人,顯低於市場行情,顯有隱匿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債務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出租攤位
維生,每月出租攤位所得為1萬1,000元,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36至38頁),而因聲請人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到期日係至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23至24頁),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3年4月30日)後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家庭自102年12月起,每月並領有兒少扶助1,900元,有債務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債務人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附卷可按(即兒少扶助款匯入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惟債務人稱其家庭每月所領用之兒少扶助款,全部用於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於計算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時,前開兒少扶助款即不予計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8,214元(包括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750元、醫療費300元、房租392元、日用品300元、水費62元、電費229元、瓦斯費194元、室內電話費187元、手機費300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債務人雖另稱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補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即聲請清算時)起,其每月支出之項目,均未列有扶養費,且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金額,亦未列有扶養費用之項目,甚至債務人於該時,更欲以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2,000元)為清償方案,係迄至本件聲請免責時,始稱其每月所得餘額均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債務人家庭自102年12月起,每月均領有1,900元之兒少扶助,且均已作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用,又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有增加支出項目必要之證明,故僅憑債務人於本件免責聲請時之陳述,尚無法得出債務人於開是清算程序後,每月均有支出扶養費用。是債務人稱其現每月扶養費用之支出,為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全部等云云,難認屬實。
⒊雖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出租攤位所得1萬1,000元,扣除其
於103年7月29日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214元後,仍有餘額。惟以本院於102年5月31日所為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1萬7,920元(9,080×24),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僅約為21萬4,914元(含100年1月30日至100年12月31日所得5萬6,914元、101年出租攤位所得13萬2,000元、102年1月出租攤位收入1萬1,000元及101年1月9日張榮發基金會探視慰問金1萬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債務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36至40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39頁、第123頁),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是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本件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即聲請更生日102年1月29日)
起,每月均有1萬1,000元出租攤位之收入,已如前述,而迄今仍係以出租攤位維生,是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1日(即103年4月29日)止之期間,應共有約16萬5,000元(11,000×15)之收入。而其於上開期間內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難認有扶養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是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迄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1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應以8,214元計算,共約12萬3,210元。綜上,債務人於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至少4萬1,790元(16萬5,000元-12萬3,210元),而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並未將之列入清算財團,反稱其每月所得均不足生活支出(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第262頁背面),又始於本件免責聲請中,增加扶養費用之項目於其每月支出費用中,且其原陳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為2,000元,嗣於每月餘額超出2,000元時,又陳稱其每月所得餘額均用於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103年7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6頁)。堪可認債務人前開所陳,僅係為使每月均無餘額計入清算財團,難認確有扶養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另債權人良京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出租攤位之收入僅有1萬
1,000元,低於市場行情,顯有隱匿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則因攤位之出租金額,形式上或可以攤位所在位置判斷其租金之高低,惟實質上此非絕對之標準,尚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攤位價值之判斷,及出租金額與出租率高低之考量。而本件債務人既無虧本出租攤位之情,其與承租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又與債務人所陳報之租金(即1萬1,000元)相同,則難認債務人有以壓低攤位出租金額之方式隱匿收入。況債權人就債務人出租攤位之租金較高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從而,債權人率以債務人出租攤位之金額不符合市場價值,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玉山銀行以債務人有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卻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雖曾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惟均已失效或停效,除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此有國際康健人壽公司103年8月7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