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詹佑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詹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詹佑、 周志鴻 (已歿)及 陳淑芳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基督國度歌珊教會會友,詎徐詹佑利用渠等均為教友之情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周志鴻於民國98年5月18日車禍過世,其女 周佳慧 等家屬因而領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徐詹佑知悉此情後即向周佳慧表示其可為周志鴻之子女周佳慧、 周念琦 及 周奎任 三姊弟代為管理上開保險金以支付渠等諸如租屋、繳納學費等生活所需,周佳慧乃於98年6月間某日,將剩餘之保險金共118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交付予徐詹佑。然徐詹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為保管上開金額之便,於98年6月17日,擅自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易為所有之意,以之自行投資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周佳慧等人發覺徐詹佑並未依承諾一次繳清渠等兩年份租屋處租金,且又一再拒絕給付渠等生活費用,而查覺有異,後經周佳慧等家屬請求返還前揭款項,徐詹佑方告知前揭款項均經其挪用投資金融商品,而悉上情。
(二)徐詹佑於98年間任職於陳淑芳所經營之以樂創意工作室(原名以樂創藝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負責客戶接洽及撰寫簡易文案等業務(未含領款交兌等事項,詳後述)。嗣於99年4月間,隆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廣告公司)負責人 陳國隆 電告陳淑芳該公司與以樂創意工作室日前合作之臺北市○○區○○路廣告案(下稱興隆路廣告案)已可請領企劃費用5萬元,陳淑芳乃在前揭以樂創意工作室辦公室內開立發票據以領款,適徐詹佑從旁經過,即向陳淑芳表示可代陳淑芳至隆耀廣告公司請領前揭款項,並於99年4月15日持上開陳淑芳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至隆耀廣告公司辦公室,於徐詹佑表明來意後,陳國隆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徐詹佑。然徐詹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以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第三人許英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付之方式,將前揭票款5萬元侵占入己。後因陳淑芳遲未領得報酬款乃向隆耀廣告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徐詹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周佳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176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第130至134頁),復有被告親簽之告解自白書影本、以樂創藝工作室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淑芳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21日函暨周念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淑芳代被告墊還該11
8萬元部分)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至6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二)事實一(二)部分:上開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隆耀廣告公司負責人陳國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第4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影本、被告以樂創意工作室名片、興隆路廣告案企劃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3年3月13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三)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在某洋行尚係學徒,並未擔任業務,原審因其臨時奉命送款交兌而侵占,遂認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3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任職於以樂創意工作室期間,業務內容係客戶接洽及撰寫簡報文案,未曾處理請領款項之事務,本件係被告臨時受託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從而,被告本次受告訴人所託而請領企劃費用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其任職以樂創意工作室而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普通侵占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94號、89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②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90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③、④所示之罪刑,並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一)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外,被告另因⑤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⑥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被告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又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就本件事實一、(一)、(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102年
1月23日修正前)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⑤所示詐欺等罪刑,與其另犯⑥、⑦等罪刑,既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直至99年3月30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⑤之罪,係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濫用他人信任,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周佳慧等均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另被害人周佳慧亦陳稱因被告已全數返還前揭118萬元款項,其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前述以樂創藝工作室、陳淑芳及周念琦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支票金額││││││(新臺幣)│├──┼─────┼────────┼───────┼─────┤│1│JD0000000│興隆廣告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5萬元││││陳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