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 李蓓桂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倪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101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電話行銷代表一職,被告公司雖與伊每3個月重新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然而,伊所從事者屬繼續性工作,工作時間逾一年以上,並無間斷,自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於10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員工 林曉君 與永豐銀行多位主管誣指伊涉嫌收受他家銀行回扣及洩漏客戶 卓孟輝 之個人資料,並當場下令伊立即離職,否則將使伊無法繼續於銀行業立足,致伊心生恐懼,甚強制伊立即收拾個人物品並交出門禁卡,伊僅得於當下離開,再於翌日至被告公司填寫、簽署自願離職書。然伊提供卓孟輝之個人資料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純係因應卓孟輝主動要求,且事前亦有先徵得卓孟輝之同意,伊並未故意將客戶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之情,被告公司據此將伊解雇並不合法。況兩造間所簽訂之「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第15條第2項及「同意書」第3條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加重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之規定,應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為無效。伊所簽署之自願離職書係被告公司聯合永豐銀行脅迫伊所為,且於當時渠等態度強勢,誤導誣指伊所犯嚴重,迫使伊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自願離職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綜上,被告公司解雇伊之行為並不合法,伊自得以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萬7,678元暨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20日預告工資及1.2個月資遣費,共計7萬0,33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02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7,678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與伊公司簽訂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及同意書,約定由伊
公司派遣原告至永豐銀行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永豐銀行指定工作,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約定派駐期間皆係指派駐永豐銀行之期間,並非兩造之聘雇期間。詎永豐銀行於102年9月24日發現原告於102年3月14日違反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第15條保密規章及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私下將客戶卓孟輝之資料洩漏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之蕭姓業務員等情,並於電話中向 蕭員 表示:「有一個客戶很優,他要國泰世華辦卡的電子檔,他在新興電子,做5年,月薪9.9萬,就是我把他的email給你你傳給他,那他可以申請什麼等級你給他最好的…我再給你他的手機0930…所以你就先mail給他,然後過一兩天再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你是永豐銀行李小姐介紹的,你不要立刻打喔,他是副理,你們要扣憑,他扣憑很高沒有問題,我跟你講他常出國,所以你就用你們機場接送,叫他多辦兩張,就看你自己的功力囉」、「你再記得打電話給他,你叫他卓副理,你嘴甜一點你可以叫他辦兩張」、「我剛剛有傳簡訊跟他講不要辦永豐的卡,我叫他去辦國泰世華的卡,所以你可以打給他」、「我跟你講剛剛跟你講的你要當作不知道,因為我們這個是個資不能亂講」等語,原告不僅將客戶資料、工作收入、職稱、年資、帳務及信用資料,揭示洩漏予他家銀行,更要求客戶不要辦理永豐卡,甚積極仲介辦理他家銀行信用卡,伊公司乃於102年9月24日派代表至現場了解狀況,原告因擔心違反相關規定將影響其職涯,故於當天表明同意自願離職並收拾物品離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行終止,伊並無脅迫原告離職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自101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派至永豐銀行擔任消費金融處電話行銷代表,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永豐銀行主管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以原告洩漏卓孟輝之個人資料予國泰世華銀行為由,要求原告離開永豐銀行並交出門禁磁卡,原告復於102年9月25日至被告公司簽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命其離職,且其受被告公司之脅迫,始於102年9月25日簽署離職申請單,其經卓孟輝同意始將個人資料提供給國泰世華銀行,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公司不得以定型化契約加重原告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公司脅迫所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24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翌日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均係遭被告公司誤導、脅迫所為,非出於己願云云,但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已表明同意自願離職,原告復於翌日自願至被告公司簽署離職申請單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伊遭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單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否認自願離職,主張永豐銀行5位主管與被告
公司員工林曉君於102年9月24日將其帶進會議室內,表示其涉及洩漏客戶個人資料予他人,必須立即離職,否則會讓原告今後無法繼續在銀行業立足,並強制原告收拾物品交出門禁卡離開銀行云云,惟永豐銀行僅係與被告公司簽立人才派遣服務契約之要派企業,與原告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縱永豐銀行於102年9月24日以原告將客戶卓孟輝之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命原告離開永豐銀行,此僅係終止與被告公司之人才派遣關係,而非終止與原告之勞動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亦於當場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第4條所約定「…若因丙方(即永豐銀行)提早結束工作計畫,以該工作計畫結束日為本契約之終止日。」(見調字卷第5頁),係以永豐銀行結束其工作計畫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惟永豐銀行終止與被告公司人才派遣關係之事由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已於102年9月24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於102年9月25日請求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卻以原告所犯很嚴重,誤導、脅迫原告離職,致原告害怕而簽署離職申請單云云,查原告於10
2年9月25日簽署離職申請單,被告公司主管並已於離職申請單上核章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離職申請單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而依原告上開陳述,被告公司雖以原告犯錯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當場卻未為反對離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亦未表示原告如不自動離職,將予以如何不利之處分或將其解雇,原告不致因此心生恐懼,故原告主張伊因此不得不配合簽署離職申請單云云,諉無足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曾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離職的意思表示,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該離職申請單的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且經被告公司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原告主張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因之,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2年9月25日起迄今仍存續,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經被告公司同意,而於同日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脅迫而得撤銷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先位請求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均非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