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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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義章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
0元,總清償金額18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7.16%。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司執消債更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聖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旅遊事業
部門之民宿(聖都VILLA)(地址;屏東縣○○鎮○○路○○巷○○號),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000至28,000元等情,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等附卷可稽。其次經本院查得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5,849元、67,242元、31,269元,平均每月所得數額不高,而其勞工保險投保於聖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亦僅21,009元,則以其自承每月收入27,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堪認能反映債務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鄭○馨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吳○庭(00
年00月生)、吳○佑(00年0月生),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為證,其二人於102至105年間皆無所得資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二人現居桃園市,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13,692元【計算式:13692÷2×2=13692】,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10,000元(每人每月5,
000元),爰以每月10,000元列計為債務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之母吳○善(00年00月生),年約72歲,103年至10
5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現住於桃園市,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9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包含債務人之兄、姐二人),則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後,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233元【計算式:(13,692-3,994)÷3=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2,
500元,爰以每月2,500元列計為債務人應分擔其母吳○善之扶養費用。
㈣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當有租屋居住之必要,現承租桃園市
○鎮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房租每月16,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分擔之租金數額約為5,5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又該屋雖位於桃園市,惟債務人自承每逢連續假日會排休返回該處探視母親,且其之家人亦全居住於此。故其所陳報分擔上開租金支出數額應可採憑。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000元,連同上開租金5,500元,總計12,500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車小客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91年出廠,出廠期間已逾16年,顯逾使用年限甚久,足可堪認上開車輛已無甚清算價值。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3,017元。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83,017元【計算式:3017+(275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1,800,000元【計算式:(10000+2500+12500)×72=0000000】,所剩183,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301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4,715元【計算式:183017×9/10=164715】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80,000元,已高出15,28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5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7.16%││5.債務總金額:1,048,988元。││6.清償總金額:180,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093│96│6,912│││股份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622│240│17,280│││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8,205│425│30,600│││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65,223│394│28,368│││有限公司││││├──┼────────┼──────┼─────┼──────┤│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318,971│760│54,720│││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6,367│300│21,600│││股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9,507│285│20,520│││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048,988│2,500│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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