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男指定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志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內44號之住處內,受其叔叔即自稱「 蔡文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歿)之男子委託,收受「蔡文泰」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蔡志男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5年4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蔡志男攜帶上開槍、彈行經桃園市○○區○○街○○○巷旁水圳前,為警盤查而於其隨身之背包內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3至27、31至35、64頁、本院卷第2頁)且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5661號鑑定書及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218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34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翻稱其係於105年4月7日北上桃園時,才知悉「蔡文泰」放置於其住處之物品為槍彈,之前於警詢中為供述時其因提藥而神智不清云云(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他就放我這,之後『蔡文泰』就死掉了,沒有拿回這把槍,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大約
5年前。」等語(參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復供承「扣案槍但是我叔叔『蔡文泰』拿給我的,放在我這裡5年了,他拿到我家給我的,說先寄放在我這裡,叫我收好我就幫他收了。」等語至明(參偵卷店55頁),其供述前後一致,且就經過情節尚得為完整之陳述,復從未提及其當時於陳述時有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之情,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所為供述核與事實有間,本院無從憑採,仍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方屬可採。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受「蔡文泰」交付並代為寄藏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繼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減刑,再與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揭③所示之罪亦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而與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於
101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個孩子要扶養,因一時思慮不周,囿於叔姪情誼始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復因「蔡文泰」過世而無法交還,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等情狀,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長達5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受他人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雖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於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內44號之住處內,受自稱「蔡文泰」之男子所託而寄藏之,被告雖自白本件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惟被告既供稱「蔡文泰」業已過世,則「蔡文泰」即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或起訴,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IWI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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