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QUANGHUYNH(中文譯名:張光兄,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QUANGHUYNH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位上偽造之「TRUONGQUANGH
IEP」署名壹枚及姓名為「TRUONGQUANGHIEP」、出生日期為「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國籍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TRUONGQUANGHUYNH(中文名:張光兄)係越南籍人士,其前於民國97年間合法來台工作,因逃逸而於102年12月16日遣送出國並禁止入國在案。嗣TRUONGQUANGHUYNH為求再度來臺工作,於102年12月25日,在越南國內某處,給付美金6,200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QUAN」,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TRINHVANTHUYET個人資料與黏貼TRUONGQUANGHUYNH本人照片之不實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乙本,並於103年1月8日持之至我國駐越南河內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其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資料不實之護照、簽證,於103年1月20日由越南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TRINHVANTHUYET」之簽名,在桃園機場入境查驗時,持上開不實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向不知情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TRINHVANTHUYET」本人入境而准許之,因而未經許可入國(TRUONGQUANGHUYNH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103年6月25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並禁止入境我國。
二、詎TRUONGQUANGHUYNH為求再度來臺非法打工,明知已遭我國禁止入境,不得入境臺灣,其於103年6月25日至103年
8月10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越南國內某處,以支付美金6,
000元為代價,交付其個人之照片1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 阿俊 」,嗣由「阿俊」以不詳方式,取得姓名為「TRUONGQUANGHIEP」、出生日期為「1992年5月24日」、護照號碼則為「B0000000號」,並貼有TRUONGQUANGHUYNH本人照片之內容不實越南國護照M本後(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偽造),即持之向我國駐越南河內經濟文化辦事申請簽證(簽證號碼:103HAN053250號),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TRUONGQUANGHIEP本人而核發簽證(此部分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俟TRUONGQUANGHUYNH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簽證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103年8月10日之不詳時間,持前開冒用「TRUONGQUANGHIEP」名義及身分資料之護照,及以前開不法方式所取得之簽證,自越南搭機入臺,而於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時,冒用「TRUONGQUANGHIEP」名義,在入國登記表上(編號0000000000號)填載「TRUO
NGQUANGHIEP」之年籍資料,並於該表旅客簽名欄位上偽造「TRUONGQUANGHIEP」之署名1枚,以示TRUONGQUANGHIEP即將進入我國國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之人員誤信其確係上開護照名義上所載之TRUONGQUANGHIEP本人而使其入境,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內容護照之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TRUONGQUANGH
IEP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並未許可冒名之本人TRUONGQUANGHUYNH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TRUONGQUANGHUYNH於105年10月3日以TRUONGQUANGHIEP之名義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到案陳報其逾期停留,嗣經按捺指紋比對身份,經承辦人員發現其之指紋與TRUONGQUANGHUYNH前於97年間入境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TRUONGQUANGHUYN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TRUONGQUANGHUYNH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5年訴字第846號卷第28頁正面、背面、第34頁正面),復有護照內頁及簽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國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0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正面、背面、第26頁、第46頁、第47頁),並有前揭姓名為「TRUONGQUANGHIEP」、出生日期為「1992年5月24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且貼有TRUONGQUANGHUYNH本人照片之內容不實越南國護照M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在我國工作逃逸而經遣返出境,嗣再次持不實之護照入境,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8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我國驅逐出境,已如前述,詎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猶冒他人名義而行使不實護照及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念其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訴字第846號卷第6頁),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非法入境我國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明。
㈡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之「TRUONGQUANGHIEP」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姓名(即Fami
lyName、GivenName)欄位上所簽署之TRUONGQUANGHIE
P1枚(見偵字第2765號卷第47頁),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不含署名部分),業經被告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姓名為「TRUONGQUANGHIEP」、出生日期為「1992年5月24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並貼有TRUONGQUA
NGHUYNH本人照片之內容不實越南國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