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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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19號原告 王祖淼
吳玲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顏君瑜 被告 王祖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祖淼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祖淼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王祖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祖淼與被告為親兄弟,原告吳玲美則為原告王祖淼之
配偶,於民國92年6月8日,被告以訴外人 王祖光 (即原告王祖淼之胞弟及被告之胞兄)為代理人,與原告王祖淼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有關王家兄弟分產加減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加減帳明細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玲美會款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原告王祖淼2,540,605元;惟因被告無現金支付上開款項,故被告與王祖光於系爭協議書另約定,以被告所取得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頂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分產時價格,折成持份讓給王祖光,並由王祖光代被告償還上開款項,可見王祖光同意代償,係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交換條件為前提,惟嗣因被告就代償交換系爭不動產持分乙事反悔,被告與王祖光另作成協議書暨王 周淑娟 (即兩造之母親)囑書(下稱系爭囑書)約定,自被告簽訂系爭囑書之日起,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玲美131萬元、原告王祖淼2,540,605元。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原應給付 王周淑娟 2,401,088元,惟
依系爭囑書第3條「內文10條有關新台幣313,200元,經母親王周淑娟證實確為 王妙珊 所借....此筆金額母親要求應由王妙珊負責償還,並由王祖雄處代扣回母親帳上。」之約定後,被告應給付兩造母王周淑娟之款項減為2,087,888元(2,401,088-313,200=2,087,888)。嗣原告王祖淼、被告與王祖光再次協議,由三兄弟各分得王周淑娟應自被告取得款項2,087,888元之3/1,是原告王祖淼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數額即695,95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祖淼3,236,567元(2,540,605+695,952=3,236,567)。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祖淼3,236,567元、原告吳玲美
1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所載「有關吳玲美的會款金額131萬元
,於簽約前由王祖光代開支票交付」等語,可見該筆款項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由王祖光交付支票給付完畢,且王祖光亦證稱其於92年6月8日簽約當日開具131萬元支票交給原告吳玲美,該支票業於92年6月10日付款兌現,足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吳玲美的會款131萬元,已委由王祖光代償給付完畢,故原告吳玲美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31萬元云云,自屬無理。
㈡原告自77年起即受王周淑娟委任代管銀行帳戶財產,嗣於92
年間王周淑娟發現受代管帳戶明細不清,乃於系爭囑書第5條記載「母親王周淑娟咐囑有關吳玲美代為管帳,母親在第一銀行等進出明細及帳款金額有誤,請予算清並歸還之」,王周淑娟亦以字條親筆寫下「祖淼欠我12,645,524元沒清」,且由家族公司匯入被告代管銀行帳戶之長期及短期利息至少達16,268,853元,足證原告王祖淼與王周淑娟問應有12,645,524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王周淑娟於92年間曾表示請求原告應將管理所收取之金錢歸還時起算時效迄今,尚未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1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逕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清償,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協議書係三兄弟之分產協議,與系爭囑書第6條約定
「母親王周淑娟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5日即已囑意分產為三兄弟各持三分之一,亦即為分產協議內文第一,均為三等份,再囑明,無誤」等語相符,可見系爭協議書即是將家族的錢(包含王周淑娟之財產)彙算後分成三等份給三兄弟,應無疑義。故原告王祖淼尚積欠王周淑娟12,645,524元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誠信原則,原告王祖淼理應先結清與王周淑娟間之12,645,524元之債務後,方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行使請求被告履行相關義務之權利。
㈣退步言,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縱於王周淑娟過世致委
任關係消滅,然無法對於渠等所管理之帳戶資金流向交代清楚,是基於渠等與王周淑娟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應負向受任人報告及移轉所收取金錢等義務,故被告身為王周淑娟繼承人之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王周淑娟財產之1/3)及民法第1148條及第541條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原告王祖淼應返還處理王周淑娟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1/3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於收受前開金額在2,540,605元範圍內,作為與原告王祖淼間抵銷之抗辯。
㈤另原證3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被告或被告配偶所製作,
其所載內容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王祖淼有如系爭收據之約定內容,證人王祖光臨訟編造系爭收據是由被告的配偶所製作云云,無足採信,故原告王祖淼逕執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伊695,692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囑書及系爭收據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1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囑書及系爭收據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積欠原告吳玲美會款131萬元。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積欠原告王祖淼2,540,605元。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4頁)為:㈠原告
吳玲美會款債權是否已因王祖光代償而消滅?㈡原告王祖淼2,540,605元債權部分:⒈原告王祖淼與王周淑娟間有無12,645,
524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若存在,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清償,有無理由?⒊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王周淑娟上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有無理由?⒋被告以繼承王周淑娟1/3債權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王祖淼與被告間有無695,692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吳玲美會款債權是否已因王祖光代償而消滅?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系爭加減帳明細表,積欠原告
吳玲美會款131萬元,且經王祖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開立面額131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事,為原告吳玲美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王祖光所開立之發票日92年6月8日、票面金額13
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足見王祖光簽發系爭支票係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原告吳玲美之欠款。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吳玲美於同月10日提示後兌現一節,有大眾銀行106年6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306號函文檢附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及系爭支票正反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系爭支票既已經原告吳玲美兌現清償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積欠原告吳玲美之131萬元會款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至證人王祖光雖證稱:131萬元實際上是 張賽娥 出借,且原
告事後已將131萬元匯還張賽娥,況被告於系爭囑書簽立時已撤回委任,故不可能代替被告還款云云;然查,131萬元實際由何人出資,乃屬王祖光或張賽娥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而系爭支票既已兌現清償,原告有無再將款項匯還張賽娥,均不使原本已消滅之債之關係,再次復活。又系爭支票早於92年6月10日兌現,系爭囑書遲至同年10月29日才簽立,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始終止與王祖光委任法律關係,僅涉及王祖光得否向被告求償,以及如何求償之問題,並不使已消滅之會款債務再生效力。準此,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吳玲美之131萬元會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即屬可採。
㈡原告王祖淼2,540,605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王祖淼與王周淑娟間有無12,645,524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王祖淼主張被告尚積欠2,540,605元債務未清償一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先清償其積欠王周淑娟12,645,524元債務後,始得求償,或得以繼承之王周淑娟上開1/3債權抵銷云云,準此,被告自須就原告王祖淼有積欠王周淑娟上開債務一事,先予證明。查,被告辯稱原告王祖淼與王周淑娟間存有12,645,524元債權債務關係,無非係以王周淑娟生前書寫之「祖淼欠我12,645,524元沒清」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為王周淑娟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為原告王祖淼所否認,自難僅憑前揭字條即遽認被告抗辯為實在。次查,關於12,645,524元債權債務計算之依據,被告辯稱係以原告吳玲美手寫之利息明細為證,但觀諸前開利息明細(見本院卷第124頁),王周淑娟存入公司之借款中「③短期(每月月初3,269,994@4%(年息)利息10,751」部分,利息計算期間僅為「90末至91年10月31日止」,顯非被告辯稱自82年開始起算利息,則被告辯稱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王周淑娟應得利息為19,800,518元云云,實乏所據。再者,證人王祖光亦證稱:前開字條是被告叫王周淑娟寫,當時王周淑娟和被告住在一起,金額12,645,524元是被告湊出來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反面)。況且,王周淑娟曾以原告王祖淼、吳玲美未將財產帳目清楚交代,亦無合理說明帳目及金錢之用去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王祖淼、吳玲美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王祖淼、吳玲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王周淑娟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94年度偵字第7634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7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倘王周淑娟果認原告王祖淼確有積欠利息債務未清償,何以未於當時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或是民事訴訟以謀取救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周淑娟確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王周淑娟12,645,524元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王祖淼既未對王周淑娟存在任何債務,被告則無從以原
告王祖淼對王周淑娟所負之債務,抵銷本應對原告王祖淼所負債務,此情並無「二人互負債務」情形存在,故被告對原告王祖淼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㈢原告王祖淼與被告間有無695,692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祖淼主張與被告、王祖光曾口頭協議,由三兄弟各分得被告所積欠王周淑娟2,087,888元之1/3,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王祖淼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王祖淼主張對被告有695,692元債權存在,固提
出系爭收據及證人王祖光證詞為證。證人王祖光雖證稱:系爭收據是被告配偶製作,叫我簽收支票,且被告表示欠王周淑娟的錢原本應該三個人平分,一個人695,962元等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系爭收據上僅有王祖光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是尚難認系爭收據之內容為被告或被告授權其配偶所製作,並經被告同意。參以,依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囑書時,被告對原告王祖淼、原告吳玲美、王周淑娟負債累累之情形觀之,實難想像被告願意無償放棄原依系爭囑書得與王祖光均分2,087,888元之權利,而無端增加自己所積欠之債務。且系爭囑書亦已清楚載明「(因王祖淼已多拿中山工業城一個車位,折成金額後剛好抵完,故已無權分母親該筆錢)」等語明確(見調字卷第15頁),顯然王周淑娟已明確表示原告王祖淼已不得再行多分該筆債權,殊難想像被告及王祖光會違背王周淑娟之意願,同意再分付原告王祖淼錢。綜上,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王祖淼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給付695,692元云云,實難採憑。
綜上所述,原告王祖淼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
告2,54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見調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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