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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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聲明異議人 王幼敏 即受刑人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第27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王幼敏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幼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 鄭榮明 、鄭 楊素清 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鄭榮明、 鄭楊素清 支付損害賠償。」, 嗣經 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斷,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各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106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嗣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13部分,由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編號14部分則以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7號執行。
(二)受刑人於107年2月2日具狀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附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經屏東地檢署於
107年2月13日函覆:「台端就本署107年度執撤緩字第
26、2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案,於法無據,不予准許」;嗣於同月22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 陳明 「有甲狀腺、糖尿病等,希望能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同日執行檢察官則於指揮執行命令之審核並指揮執行欄勾選:「發監執行」。
(三)惟上開檢察官之函覆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未就受刑人個人情狀考量,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律所規定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固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4項後段係規定「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即二者規定之裁量標準完全相同,則關於上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裁量與審查之說明,於法院審查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時,其理亦同。又按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此乃必然之解釋。
三、本件受刑人王幼敏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鄭榮明、鄭楊素清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鄭榮明、鄭楊素清支付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斷,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於107年2月9日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狀(載明「因家中有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等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則建議「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判處1年8月及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與法不合」)上批示「於法無據、不准易服社勞」,嗣於同月22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執行時,當場表達「我有一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即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之欄位(其上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限於0年0月0日前補交體檢表(胸部X光片),未補交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欄位),並即發監執行,有調閱之該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200號、同年度執撤緩字第26、27號卷可憑。
四、然查:
(一)上述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於本案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考量、評價、權衡,係指檢察官立於受刑人形式上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下,有實質地審查受刑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始能認為檢察官之考量、評價、權衡於程序上無明顯之瑕疵。否則若檢察官於實質審查前,即立於受刑人之聲請形式上與法不合之前題,逕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二)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形式上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3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4為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上述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在卷可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於
107年2月9日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聲請狀(載明「因家中有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等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則建議「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判處1年8月及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與法不合」)上批示「於法無據、不准易服社勞」,嗣於同月22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執行時,當場表達「我有一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即於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之欄位(其上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限於0年0月0日前補交體檢表(胸部X光片),未補交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欄位,已如前述,則形式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係於法有據。
(三)承上,可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准否受刑人之聲請時,係誤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而先同意書記官所提意見「受刑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批示「於法無據」,再於受刑人報到後,在指揮執行命令上勾選「發監執行」,而非「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因身心關係,執行社會勞動有困難,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欄位,可見執行檢察官係立於受刑人形式上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提下,未經實質審查、評價、權衡,即認為受刑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而不准其聲請(否則應另勾選其他欄位,而以若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實體理由不准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誤立於「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形式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前題下,未實質地審核、評價、權衡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遽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且未告知受刑人認定之理由,其此部分程序即存有瑕疵,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有理由,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27號不准受刑人王幼敏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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